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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8名村民挖出30米乌木卖19.6万 被判充公还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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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0-30 09:51:4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日前,潼南县的8位村民还有些想不通—一年前,他们在当地的河道里挖出一根30米长的乌木,卖得19.6万元,大家分了这笔数额不小的意外之财。如今,当地财政局将他们起诉到法院,要求他们返还这笔钱。日前,法院一审二审都判决村民们还钱。

卖掉乌木分钱

有人上交财政

2012年10月下旬,潼南县前进村村民王某在涪江河内的淤泥中,发现了一根乌木。他将此事告诉了同村的匡某等8人。当年11月份,9人用匡某的挖掘机一起对乌木进行了挖掘打捞。经测量,乌木长约30米。

由于不属于文物,当地文物管理所接到匡某等人的报告后,未予以收藏。

9人联系买家,在12月份将乌木卖了19.6万余元,其中,发现乌木的王某和挖掘机机主匡某各分了约4.9万元,其余7人均各分得1.4万元,开挖掘机的司机分得300元。

去年1月16日,其中一人将所分得的1.4万元上交给当地财政局,其他8人没有上交。

县财政局起诉

索要约18万元

不久,县财政局将匡某等8人起诉到潼南县法院,要求他们返还卖乌木后各分得的钱款共约18万元。

县财政局称,乌木是在河道中发现的,其所有权应归国家所有。

匡某等人认为,乌木属于国家所有没有相应依据,即使所有权归国家,也应支付打捞及看管期间支出的费用。

潼南县法院一审认为,乌木形成于自然,属于自然资源,不属于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范围,属于国家所有。因此,县财政局作为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要求匡某等人返还分得的钱款。

一审法院还认为,村民挖乌木时,匡某使用自己的挖掘机进行挖掘,其他8人也进行了打捞和看护,因此,应扣除挖掘、打捞及看护期间的劳务费、误工费等。法院认定匡某应得挖掘打捞费1万元,其他人各得打捞看护费8000元,并据此判决匡某等人还钱。

擅自出售处理

应当承担责任

匡某不服,向市一中院上诉。

他称,乌木被发现后,他提供挖掘机和装载机在河道中连续工作近一周,他应获得4.9万元的打捞费。

匡某还称,乌木应认定为无主物,按照先占原则,应归王某等人所有。

市一中院审理认为,乌木的自然属性决定其不具有人应当认领的可能性,因此应归国家所有。匡某等人将乌木打捞起来后,应当送至国家有关部门处理,却擅自出售处理,应承担相应责任。日前,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林河流埋藏物

都属国家所有

重庆晚报新闻律师团成员、合纵律师事务所鲁磊律师认为,按照《民法通则》第79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以及《文物保护法》第5条我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除本案中的乌木外,只要是从山林、河流等归国家所有的地方挖掘出的任何有价值的埋藏物,例如陶瓷等工艺品、字画等艺术品、手稿、图书、银元宝、铜钱币,以及具有价值的化石等古物,都归国家所有。市民上报或上交后,文物保护部门将予以适度奖励。

祖坟祖屋地下文物

可以自己保管

鲁律师还认为,在世世代代归个人所有的地方,例如祖坟、祖屋等,迁移挖掘出的相关文物,上报国家文物部门登记后,可由自己进行保管,但所有权归国家。如果是其他情况的宅基地或土地,在推倒施工中发现物品,经文物部门鉴定,如果属于文物,此种情况下则归国家所有;不属于文物,可自行处理。

鲁律师称,对于文物,市民应向文物保护所上报或上交,对于其他归国家所有的埋藏物,同样也应上报或上交给管理发现地的政府部门,相关部门将会予以适度奖励。

侵占埋藏物构成犯罪

鲁律师提醒,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拒不上交的,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本案侵占埋藏物的,如果构成犯罪,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乌木归公归私无法律依据

目前中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乌木归官家”,也没有明确规定“乌木归私家”。《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归国家所有,可乌木根本就没有过主人,不可能是人为埋藏的,按照法理来说就不能被算作埋藏物。

关于乌木归属最具代表性的是2012年,四川彭州农民吴高亮在自家的承包地之下发现了估价达到千万以上的乌木,他认为天然的乌木应该算野生植物资源,并搬出《物权法》据理力争。

遗憾的是,我国法律一直没有明确规定“先占先得”,尽管这是个普遍法理。近几年,四川崇州、什邡、南充等地发现大型乌木后,都由当地政府收归国有。

不过,物权法专家认为,本着“国不与民争利”的原则,乌木归发现人所有更合适。在民事纠纷中,公家与私人是平等的,政府不能动用公权力去“强夺乌木”,即使乌木最后归了公家,也应该给予发现者丰厚奖励。(腾讯新闻综合新华网、南方网、中国经济网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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