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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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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6 14:48: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找法网 农业食品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0年 第6号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4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检疫活动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动物及动物产品安全,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检疫活动。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动物检疫的范围、对象和规程由农业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按照《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第六条 动物检疫遵循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区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检疫申报
  第七条 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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