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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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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1-27 13:11:59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5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0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11号、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水生野生动物资源,加强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与管理,规范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的发放及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需要捕捉、驯养繁殖、运输以及展览、表演、出售、收购、进出口等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照本办法实行特许管理。

  除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外,本办法所称水生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所称水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管理工作,负责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利用和进出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特许审批。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利用特许审批;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特许申请的审核。

  第四条 农业部组织国家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物种科学委员会,对水生野生动物保护与管理提供咨询和评估。

  审批机关在批准驯养繁殖、经营利用以及重要的进出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等特许申请前,应当委托国家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物种科学委员会对特许申请进行评估。评估未获通过的,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第五条 申请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利用特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申请表》 (以下简称《申请表》) 。《申请表》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

  第六条 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可以按规定领取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

  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包括《水生野生动物特许捕捉证》(以下简称《捕捉证》)、《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以下简称《驯养繁殖证》)、《水生野生动物特许运输证》(以下简称《运输证》) 、《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利用证》)。

  第七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章 捕捉管理

  第八条 禁止捕捉、杀害水生野生动物。因科研、教学、驯养繁殖、展览、捐赠等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办理《捕捉证》。

  第九条 凡申请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并随表附报有关证明材料:

  (一)因科研、调查、监测、医药生产需要捕捉的,必须附上省级以上有关部门下达的科研、调查、监测、医药生产计划或任务书复印件1份,原件备查;

  (二)因驯养繁殖需要捕捉的,必须附上《驯养繁殖证》复印件1份;

  (三) 因驯养繁殖、展览、表演、医药生产需捕捉的,必须附上单位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1份;

  (四)因国际交往捐赠、交换需要捕捉的,必须附上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外事部门出据的公函证明原件1份、复印件1份。

  第十条 申请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报农业部审批。

  需要跨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转送捕捉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捕捉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报农业部审批。

  农业部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4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特许捕捉证的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4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捕捉证的决定。

  需要跨省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转送捕捉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捕捉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4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捕捉证的决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捕捉证》:

  (一)申请人有条件以合法的非捕捉方式获得申请捕捉对象或者达到其目的的;

  (二)捕捉申请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申请使用的捕捉工具、方法以及捕捉时间、地点不当的;

  (三)根据申请捕捉对象的资源现状不宜捕捉的。

  第十三条 取得《捕捉证》的单位和个人,在捕捉作业以前,必须向捕捉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进行。

  捕捉作业必须按照《捕捉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防止误伤水生野生动物或破坏其生存环境。

  第十四条 捕捉作业完成后,捕捉者应当立即向捕捉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查验。捕捉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及时对捕捉情况进行查验,收回《捕捉证》,并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查验结果、交回《捕捉证》。

第三章 驯养繁殖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应当经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驯养繁殖证》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申请《驯养繁殖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适宜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具备与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人员;

  (三)具有充足的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

  第十七条 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农业部审批。

  农业部应当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发放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决定。

  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驯养繁殖证的决定。

  第十八条 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证》的规定进行驯养繁殖活动。

  需要变更驯养繁殖种类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变更手续。经批准后,由审批机关在《驯养繁殖证》上作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禁止将驯养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进行捐赠、转让、交换。因特殊情况需要捐赠、转让、交换的,申请人应当向《驯养繁殖证》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由发证机关签署意见后,按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条 接受捐赠、转让、交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批准文件办理有关手续,并妥善养护与管理接受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第二十一条 取得《驯养繁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用于驯养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来源符合国家规定;

  (三)建立驯养繁殖物种档案和统计制度;

  (四)定期向审批机关报告水生野生动物的生长、繁殖、死亡等情况;

  (五)不得非法利用其驯养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六)接受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出售、收购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因科研、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出售、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经营利用证》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三条 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报农业部审批。

  农业部应当自接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经营利用证的决定。

  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经营利用证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医药保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必须具备省级以上医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所生产药物及保健品中需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证明;利用驯养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子代或其产品的,必须具备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单位出具的属人工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子代或其产品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申请《经营利用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出售、收购、利用的水生野生动物物种来源清楚或稳定;

  (二)不会造成水生野生动物物种资源破坏;

  (三)不会影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形象和对外经济交往。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出售、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经营利用证》到出售、收购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进行出售、收购、利用活动。

  第二十七条 出售、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利用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来源符合国家规定;

  (三)建立出售、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档案;

  (四)接受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运输、携带、邮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当经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运输证》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条 申请运输、携带、邮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县境的,申请人应当向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签署意见,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运输证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出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涉及国内运输、携带、邮寄的,申请人凭同意出口批件到始发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办理《运输证》。

  进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涉及国内运输、携带、邮寄的,申请人凭同意进口批件到入境口岸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办理《运输证》。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捐赠、转让、交换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运输,申请人凭同意捐赠、转让、交换批件到始发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办理《运输证》。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收购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运输,申请人凭《经营利用证》和出售单位出具的出售物种种类及数量证明,到收购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办理《运输证》。

  第三十四条 跨省展览、表演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运输,申请人凭展览、表演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接纳展览、表演的证明到始发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前往《运输证》;展览、表演结束后,申请人凭同意接纳展览、表演的证明及前往《运输证》回执到展览、表演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返回《运输证》。

  第三十五条 申请《运输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运输、携带、邮寄的水生野生动物物种来源清楚;

  (二)具备水生野生动物活体运输安全保障措施;

  (三)运输、携带、邮寄的目的和用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三十六条 取得《运输证》 的单位和个人,运输、携带、邮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到达目的地后,必须立即向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查验,收回《运输证》,并回执查验结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进入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利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进出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向进出口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农业部审批。

  农业部应当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出口的决定。

  动物园因交换动物需要进口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农业部在批准前,应当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九条 属于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必须由具有商品进出口权的单位承担,并取得《经营利用证》后方可进行。没有商品进出口权和《经营利用证》的单位,审批机关不得受理其申请。

  第四十条 从国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其指定的科研机构进行科学论证,并应当自收到论证结果之日起15日内报农业部审批。

  农业部应当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引进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出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物种和含水生野生动物成分产品中物种原料的来源清楚;

  (二)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是合法取得;

  (三)不会影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形象和对外经济交往;

  (四)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资源量充足,适宜出口;

  (五)符合我国水产种质资源保护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进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进口的目的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具备所进口水生野生动物活体生存必需的养护设施和技术条件;

  (三)引进的水生野生动物活体不会对我国生态平衡造成不利影响或产生破坏作用;

  (四)不影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形象和对外经济交往。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捕捉、驯养繁殖、运输以及展览、表演、出售、收购、进出口等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缴纳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专用于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科学研究、调查监测、宣传教育、驯养繁殖与增殖放流等。

  第四十五条 外国人在我国境内进行有关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应当向水生野生动物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活动的决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申请表》和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统一制订。已发放仍在使用的许可证件由原发证机关限期统一进行更换。

  除《捕捉证》、《运输证》一次有效外,其它特许证件应按年度进行审验,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有效期届满后,应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特许证件发放管理制度,建立档案,严格管理。

  第四十七条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中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国内管理,按照本办法对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管理规定执行。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附录三中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国内管理,按照本办法对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管理规定执行。

  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对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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