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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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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0-12 16:33:0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4年第2号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12月27日农业部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00年8月17日公布、2004年7月1日修订的《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部长 韩长赋
          2014年1月13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部令第2号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第三条 境外企业首次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向农业部申请进口登记,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未取得进口登记证的,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
          第四条 境外企业申请进口登记,应当委托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办理。
          第五条 申请进口登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符合生产地和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的要求。
          生产地未批准生产、使用或者禁止生产、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予登记。
          第六条 申请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应当向农业部提交真实、完整、规范的申请资料(中英文对照,一式两份)和样品。
          第七条 申请资料包括:
          (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申请表;
 (二)委托书和境内代理机构资质证明:境外企业委托其常驻中国代表机构代理登记的,应当提供委托书原件和《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委托境内其他机构代理登记的,应当提供委托书原件和代理机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生产地批准生产、使用的证明,生产地以外其他国家、地区的登记资料,产品推广应用情况;
  (四)进口饲料的产品名称、组成成分、理化性质、适用范围、使用方法;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产品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产品来源、使用目的、适用范围、使用方法;
  (五)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和检验报告;
  (六)生产地使用的标签、商标和中文标签式样;
  (七)微生物产品或者发酵制品,还应当提供权威机构出具的菌株保藏证明。
          向中国出口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还应当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有效组分的化学结构鉴定报告或动物、植物、微生物的分类鉴定报告;
  (二)农业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有效性评价试验报告、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包括靶动物耐受性评价报告、毒理学安全评价报告、代谢和残留评价报告等);申请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该饲料添加剂在养殖产品中的残留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分析评价报告;
  (三)稳定性试验报告、环境影响报告;
  (四)在饲料产品中有最高限量要求的,还应当提供最高限量值和有效组分在饲料产品中的检测方法。
          第八条 产品样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个产品提供3个批次、每个批次2份的样品,每份样品不少于检测需要量的5倍;
  (二)必要时提供相关的标准品或者化学对照品。
          第九条 农业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通知申请人将样品交由农业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复核检测。
 第十条 复核检测包括质量标准复核和样品检测。检测方法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优先采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采用申请人提供的检测方法;必要时,检验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检测方法进行调整。
          检验机构应当在 3个月内完成复核检测工作,并将复核检测报告报送农业部,同时抄送申请人。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对复核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检测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
          第十二条 复核检测合格的,农业部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申请进口登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部依照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评审程序组织评审:
          (一)向中国出口中国境内尚未使用但生产地已经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饲料添加剂扩大适用范围的;
  (三)饲料添加剂含量规格低于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要求的,但由饲料添加剂与载体或者稀释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除外;
  (四)饲料添加剂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农业部已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产品,自获证之日起超过3年未投入生产的;
  (六)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
          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续展。
          第十五条 申请续展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续展登记申请表;
  (二)进口登记证复印件;
  (三)委托书和境内代理机构资质证明;
  (四)生产地批准生产、使用的证明;
  (五)质量标准、检测方法和检验报告;
  (六)生产地使用的标签、商标和中文标签式样。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续展时还应当提交样品进行复核检测:
          (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需要对产品质量安全检测项目进行调整的;
  (二)产品检测方法发生改变的;
  (三)监督抽查中有不合格记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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