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牛羊屠宰管理,保证牛羊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牛羊产品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牛羊产品是指牛羊在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内脏、骨、头、蹄、尾等。 第四条:自治区对牛羊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商品流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牛羊屠宰及牛羊产品的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自治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牧、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距离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500米以外,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30米之内不得有厕所、垃圾场、污水沟等污染源。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上下水设施,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内脏处理间以及牛羊屠宰设备;有更衣室、消毒及防蝇、防鼠设施。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有屠宰技术人员。 (五)有经自治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或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六)有必要的肉品品质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七)有牛羊及牛羊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八)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八条:凡冠有清真标识的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牛羊必须遵守本自治区有关清真食品的管理规定,不得屠宰、加工非清真畜类产品。 冠有清真标识牌的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及销售点,应当依照本自治区有关清真食品的管理规定,办理清真食品经营许可手续。 第九条:设立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会同农牧、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牛羊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并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进行审查、确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定点屠标志牌由自治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条:牛羊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牛羊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符合自治区牛羊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要求的规模养殖场和大型肉类批发市场,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办定点屠宰厂(场)。 除家庭自宰自食外,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屠宰牛羊。 第十二条: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牛羊,应当经牛羊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具有检疫合格证明。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屠宰现场屠宰的牛羊按照动物检疫规程依法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牛羊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证明,并对牛羊产品加盖验讫印章或加封检疫合格标志。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牛羊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十三条: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牛羊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牛羊产品,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检验合格验讫标志,放行出厂(场);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牛羊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四条:牛羊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 运输牛羊产品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 第十五条: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可以收购屠宰,也可以提供代宰服务,代宰加工服务费用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及时出厂的牛羊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进入市场销售的牛羊肉产品,必须同时具备检疫合格标志、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销售清真牛羊肉产品的,还应当具有清真标志。 餐饮业、集体伙食单位和从事牛羊产品加工的单位、个人,不得购进、加工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牛羊产品。 第十八条:牛羊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检查时可以采取感观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拒绝检查。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清真食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牛羊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第第二款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牛羊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牛羊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罚款。 市场销售的牛羊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由卫生、动物防疫监督、工商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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