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及时纠正、制止违反兽医卫生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行为,根据《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违反兽医卫生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违反兽医卫生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县以上农牧主管部门所属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各级监督机构执行行政处罚,应当遵守合法、适当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二章 罚则 第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对运载畜禽、畜禽产品的工具,在装前卸后未按规定进行清扫、洗刷和消毒的; (二)饲养、经营畜禽不按当地农牧主管部门的防疫计划和规定做好预防接种、检疫、驱除寄生虫等工作的; (三)逃避、拒绝、阻碍兽医卫生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四)逃避、拒绝、阻碍兽医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防疫、检疫、监测、消毒、封锁疫区、扑杀病畜禽和无害化处理等公务的。 第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亦可并处扣押或吊销兽医卫生证、章、标志。 (一)运输途中在疫区装添草料、饮水和有关物资,不听劝阻的;或随意抛弃以及未按规定处理粪便、垫草、污物的; (二)不按规定或不接受兽医卫生审验卫技术监测的; (三)经营畜禽、畜禽产品的市场,不符合兽医卫生规定的。 第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引进种畜禽未按规定隔离观察,直接投入生产使用的; (二)从国外引进畜禽在到达目的地之日起,6日内未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农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 (三)对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检出国家规定的一、二类传染病,末按规定报告所在地农牧主管部门的; (四)不按规定向所在地农牧主管部门报告畜禽防疫、捡疫等兽医卫生工作的。 第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检疫检验违反操作规程及有关规定的; (二)涂改兽医卫生书、证的; (三)发生疫情不按规定采取防止措施或拒不执行防疫检疫机构、乡镇畜牧兽医站提出的防制措施的; (四)拖延、隐瞒、谎报、报报疫情的; (五)拒绝、阻碍监督机构依法派驻机构或人员的。 第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可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检疫证明或不凭规定的检疫(验)证明承运富禽、畜禽产品的; (二)生产、经营畜禽或畜禽产品,拒不执行农牧主管部门防疫规章制度的; (三)饲养场、仓库、屠宰厂(户)、加工厂、种畜禽场、畜禽改良站、屠宰加工场点的建设不符合防疫要求的; (四)家畜运出县境前,未按规定向当地农牧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报告的; (五)买卖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 第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可处以其行为涉及直接经济价值的10—20%的罚款。 (一)运输途中随意宰杀、抛弃或违章卸下病死畜禽、腐败变质畜禽产品的; (二)家畜出售前未按农牧主管部门规定报检的; (三)对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末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第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可处以其行为涉及直接经济价值20—50%的罚款,扣押或吊销有关兽医卫生证、章、标志。 (一)无检疫(验)证明或检疫(验)证明不符合规定(证物不符、证明过期、涂改或伪造等)经营富禽、畜禽产品的。 (二)出具或使用兽医卫生伪证的。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可处以其行为涉及直接经济价值l一2倍罚款。 (一)在运输途中出售病死畜禽或病死畜禽产品的; (二)不听劝阻或制止,将不符合检疫要求和兽医卫生规定的畜禽产品出厂(场)或上市的; (三)经营病死畜禽、病害畜禽产品及有关物品的。 第十三条 有关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及选址和设计未报经当地监督机构进行兽医卫生审查而直接施工的;或竣工后未经监督机构验收而直接投入生产、使用的,可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有关规定取得兽医卫生许可类证、章、标志经营畜禽、畜禽产品的; (二)违反疫区封锁令规定的。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销兽医卫生证、章、标志。 (一)违反兽医卫生法规、规章屡教不改的; (二)不符合兽医卫生要求,在限期内不按规定改进的;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 (二)违反疫区封锁令规定,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兽医卫生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引起疫病暴发或流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十七条 各级监督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依照《中国兽医卫生监督实施办法》规寓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其他兽医卫生规章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无具体规定的,依照其他规章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