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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卫生监督所行政执法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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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6 14:42:2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动物卫生监督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动物防疫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动物间和人间发生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以及相关信息。”;
  (三)《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十五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血吸虫病的监测、筛查、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和处理工作,开展杀灭钉螺、血吸虫病防治技术指导以及其他防治工作。”;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和考核。”;第二十九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畜和植物的血吸虫病检疫工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应当实施药物治疗;植物检疫机构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应当实施杀灭钉螺。”(五)《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六)《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的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监督。”
  (七)《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执业兽医监督执法工作。”
  (九)《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村兽医监督执法工作。”
  (十)《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
  (十一)《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种植业、畜牧(草原)、兽医、渔业、农垦、乡镇企业、饲料工业和农业机械化等行政主管机关。”;第二款:“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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