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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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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4-2 10:31:1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理利用渔业资源,调整捕捞强度,维护生产秩序,保障捕捞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称《渔业法》、《实施细则》),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国管辖水域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是国家批准从事捕捞生产的证书。
国家对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发放,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四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按不同作业水域、作业类型、捕捞品种和渔船马力大小,实行分级审批发放。
  第五条 凡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后,方准进行作业。
  第六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分为捕捞许可证(包括近海、外海和内陆水域捕捞许可证)、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临时捕捞许可证三种。
  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格式,由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外海捕捞许可证,须经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送所在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海区管理机构)复核汇总,报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由海区管理机构发放。
  持有近海捕捞许可证到外海渔场作业的,不需另行申请外海捕捞许可证,但须按外海渔场作业渔船管理的有关规定,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所在海区管理机构批准,抄送所到作业海区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近海捕捞许可证,根据国家下达的渔船马力控制指标限额,按下列审批权限发放:
  600马力以上的施网、围网作业,须经所在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送所在海区管理机构复核汇总,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由海区管理机构发放。
  国营捕捞企业机动渔船,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水域作业的,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送所在海区管理机构复核汇总,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由海区管理机构发放;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水域作业的,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599马力以下的群众机动渔船作业,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非机动渔船捕捞许可证的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 内陆水域捕捞许可证审批发放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按《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捕捞活动的,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发放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
  跨界捕捞的按有关规定经协商同意后,由作业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由所到作业水域主管部门审批发放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及边境水域,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发放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国家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增加的近海捕捞渔船,应压缩、淘汰,在其过渡阶段可酌情发放临时捕捞许可证。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从事捕捞生产的,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和所在海区管理机构复核,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由所在海区管理机构发放捕捞许可证。
港澳地区持有广东省户籍的流动渔船,捕捞许可证暂由广东省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第十三条 外海、近海、内陆水域捕捞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每年进行一次年审。
  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按审批时限使用
  临时捕捞许可证有效期限一年,需延期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审批,但连续延期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四条 凡新建、改造、购置、引进捕捞渔船,须事前取得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后,方可申领捕捞许可证。但从事近海作业的,不得超过近海捕捞渔船马力控制指标。
  海岛和重点渔区为从事国家提倡开发利用的品种资源,需进行技术改造增大渔般马力的,由国家主管部门另行核定渔船马力指标,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五条 机关、部队、团体、厂矿、企事业等非捕捞生产的单位不发捕捞许可证。特殊需要的须报国家主管部门审批,由所在海区管理机构发放。
  第十六条 近海机动渔船捕捞许可证,须贴附国家主管部门印发的渔船马力凭证;马力凭证须与渔船主机额定功率相符。
  第十七条 近海捕捞许可证核定作业类型最多不得超过三种。拖网与定置作业不得兼作。
  捕捞许可证核定的近海非拖网、定置网作业不得改为拖网、定置网作业。
  外海作业不得变更为近海作业。
  第十八条 渔业经营者变更,原发的捕捞许可证作废,按本办法重新申请捕捞许可证。临时捕捞许可证不办理变更事项。
第十九条 遗失捕捞许可证的,须向原发证部门报告遗失的时间、地点和原因,由有关机关出具证明,经确认可补发新证。
  捕捞许可证毁坏或遗失的,必须在一个月内报失,过期不报的缓发许可证三个月。
  第二十条 各类捕捞许可证和马力凭证均不得涂改,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转让、出租。当渔船报废或不再从事捕捞时,应到原发证部门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类捕捞许可证以渔船或核定的作业单位发放。
  第二十二条 凡未按本办法取得捕捞许可证和有捕捞许可证而未经年审的,或未携带捕捞许可证作业的,均视为无证捕捞。无证捕捞按《渔业法》第三十条、《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谎报毁坏、遗失捕捞许可证而骗领新证的,吊销原捕捞许可证和骗领的新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越权发放、非法擅自更改捕捞许可证、非法印发渔船"马力凭证"的一律无效,并依法追究有关主管部门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原国家水产总局发布的《渔业许可证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省和沿海市、县级以及内陆重要渔业水域的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立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派出机构,或者配备监督检查人员。
  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下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
  渔政渔港监督检查人员由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统一考核发证。
  第五条 具有历史习惯的两个市、县以上共同生产作业的渔业水域、滩涂、由省或者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有关的市或者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共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对渔业船舶、渔具、渔获物、捕捞方法、安全设施、船员证件,以及有关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场所进行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七条 群众性扩渔管理组织应在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依法划定的渔业水域范围,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发展渔业的方针,加强渔业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因地制宜,内陆应以养殖为主,沿海渔港应以捕捞为主,实行养殖、捕捞、加工并举,提高渔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渔业科学技术网络的建设,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开展技术培训,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对渔业水域利用的统一安排,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低洼地,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鼓励发展养殖生产。
  凡取得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承包户,有责任保护其养殖使用的水域、滩涂的生产条件和基础设施,定期进行整治维修,不得损坏渔业资源,不得荒芜。
  第十一条 利用珍贵水生动物天然亲体进行孵化、培育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占用、划拨渔业养殖、渔港场地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征求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本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给予合理补偿。征用、占用、划拨渔业苗种培育场地的,应负责安排恢复苗种生产必需的资金和合适的场地。
  第十三条 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亲体、苗种,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合格后方可进口。
  禁止销售伤残、带病、畸型的水生动物亲体、苗种和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渔用药物、鱼虾配合饲料和添加剂。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鼓励发展外海、远洋捕捞业,合理安排近海捕捞力量,严格控制沿岸渔场和江河捕捞强度,加强对新增捕捞渔船的管理,新造、引进、更新、改造、买卖、报废、转让、出租、出借渔船,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必须按照规定程序,经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其职务船员必须经过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考核,合格者分别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发给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职务船员证书。
  渔业船舶的船务、船号,由县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统一编制。
  第十六条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统筹规划,搞好渔港建设,加强渔港及其水域的监督管理,确保安全生产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发挥渔港为渔业生产综合服务的基地作用。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它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占用渔港岸线或者渔业水域的,还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 凡从事捕捞业,包括装捞鱼、虾、蟹、贝、藻苗种的,必须依法申请领取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审批、印制、发放等事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凡在本省和国家规定由本省实施渔业监督管理的水域从事捕捞业,或者利用天然水生动物苗种进行鱼?、滩涂、海洋网箱养殖的,应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十八条 依照国家规定,在南海区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以内水域,全年禁止机动渔船底拖网作业。
  主机单机功率120匹马力以下的拖虾船,指定捕捞水生动物特殊品种的渔船,或者科学调查研究船,需在南海区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以内水域进行底拖网作业的,必须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特许捕捞许可证后方可作业。
  第十九条 定置作业、采捕小贝类作业和采捞鲍鱼、龙虾、江瑶、海胆等珍贵品种的潜捕作业,不得跨县生产。需要跨县生产的,应向户籍所在地的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渔场所在地的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渔场所在地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定置作业的时间、场地、水域、网桩网具数量、网目标准、禁渔期等,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施行,并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定置作业禁渔期每年不得少于三个月。禁渔期间,定置作业的网桩网具应全部拆除。
  第二十条 省和有关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珍贵水生动物资源和下列保护区、增殖区的保护和管理:南海区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以内水域的幼鱼、幼虾保护区;大亚湾水产资源自然保护区;珠江口、崖门口经济鱼类繁育场保护区;海康白蝶贝自然资源保护区;硇州鲍鱼、龙虾、江瑶资源保护增殖区。
  第二十一条 凡捕到小于可捕标准的水生动物及其幼体,应即时放回。在总渔获重量中,小于可捕标准及其幼体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立即转移渔场或者改变作业。
  水生动物可捕标准和海洋捕捞作业的主要网具最小网目标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江河捕捞作业的网具最小网目标准,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
  (一) 炸鱼、毒鱼、电鱼以及制造和销售鱼炮、鱼毒丸、电鱼机的;
  (二) 使用不符合市场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渔具的;
  (三) 使用滩边罟(布罟、密罟)、闸箔、地拉网、敲??的;
  (四) 底拖网渔船进入江河捕捞的。
  第二十三条 因养殖、科学研究或者其他特殊需要,进行采捕或者收购珍贵鱼、虾、蟹、贝类的苗种和怀卵亲体的,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专项捕捞许可证或者收购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运输珍贵鱼、虾、蟹、贝类的苗种或者怀卵亲体的,必须持有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签发的准运证,在本县范围内运输的,由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签发。跨县运输的,由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签发。跨市或跨省运输的,由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签发。
  第二十四条 凡在鱼、虾、蟹等经济水生动物产卵场和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建设单位应事先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工程设计方案应同时设计过鱼设施。已建的堤坝闸口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鱼、虾、蟹等经济水生动物生殖洄游季节,堤坝闸口管理单位应适时开闸,以供纳苗或者让亲体降河、溯河产卵。
  凡鱼、虾、蟹等经济水生动物产卵洄游通过的江河水域,不得截断水面拦捕。在拦河堤坝闸口及其上下游各200米水域内,禁止装网捕捞。
  第二十五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渔业环境保护监测让,纳入全省环境监测网络。其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依据。
  排放工业废水或者污染物影响渔业水域的,必须保证渔业水域的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的规定。
  凡向渔业水域排放污染物和对渔业生态环境有严重影响的建设项目、设施的、应事先征求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凡污染渔业水域损害渔业资源或者渔业生产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害全民所有的渔业资源的赔偿费,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用于增殖、保护渔业资源,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或者为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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