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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进口兽药抽样规定 [打印本页]

作者: 新兴农牧业    时间: 2015-1-17 09:53
标题: 进口兽药抽样规定
  第一条为了做好进口兽药的检验抽样工作,根据《进口兽药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进口兽药到达口岸三天内,进口单位或承运单位应向口岸兽药监察所报验。口岸兽药监察所在接受报验后,应尽快确定抽样日期,并通知报验单位。报验单位在接到抽样通知后,应派出技术人员到抽样现场。

    抽样的技术工作由口岸兽药监察所人员进行,报验单位应配合必需的人力、用具、交通工具、场地等,并负责安排搬移、倒垛、开拆和恢复包装等工作。

    第三条口岸兽药监察所应按照《进口兽药许可证》以及进口合同、装箱单、发货票、提单、检验证明与实物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抽样。

    第四条同一合同进口的兽药,其品名、制造厂商、批号、包装、合同编号(唛头标记)均相同者,作为一个抽样单位。

    第五条对每一抽样单位,依其到货数量(运输包装),按下表决定开拆件数:

    到货件数开拆件数

    10件以下(含10件)1

    11~50件2

    50~100件3

    注:101件以上每增加100件增抽1件(增加不足100件按100件计)。

    第六条抽样数量为检验用量的3~5倍,贵重药品为2倍,小包装(1公斤以下)应原装抽样,有特殊规定与要求者除外。

    疫苗每个批号暂抽一瓶。

    第七条抽样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按第五条规定的数量随机确定开启包装。

    2.抽样启封前应核对外包装。启封后应核对小包装品名、批号等。包装破损应另开箱抽样,数量短缺或标记不符者不予抽样。

    3.抽样完毕,由口岸兽药监察所开具抽样单据作为凭证。

    第八条抽样工具必须清洁干燥,腐蚀性药品勿用金属抽样工具取样。

    第九条抽样应迅速,以防兽药品吸潮、风化、氧化而变质。

    第十条液体样品应先摇匀后再取样,以免浓淡不匀。含有结晶者,在不影响品质的情况下,应使之溶化后抽样。

    第十一条有毒性、腐蚀性、易燃性及爆炸性药品,在抽样时需戴用防护手套及衣服,小心搬运、取样。并在取样瓶外标以"危险品"标志,以免发生危险。

    第十二条遇光易变质药品,应避光取样,样品用有色瓶装,必要时应加套黑纸。

    第十三条需做无菌、热原试验的原料药,应将口岸兽药监察所抽样人员指定的原包装运送口岸兽药监察所,按无菌操作或特殊要求取样。

    第十四条疫苗由进口单位运至口岸兽药监察所进行核对抽样。样品由口岸兽药监察所保存至有效期满。进口数量较大的,由口岸兽药监察所确定抽样地点。

    第十五条样品瓶(袋)要密封,瓶(袋)签要填写清楚。

    第十六条抽样要填写好抽样记录,并要有抽样人、被抽样单位代表签名。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199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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